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李增昌,並具
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263500號
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借款
人應按月繳款,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按年息
20%計算利息。但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即未繳款,原
告新光行銷則以利害第三人身份,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5年
6月2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6,
000元,而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額尚有8,000元,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11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