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8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因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列各款事由外,檢察官倘再行訴追即屬有違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亮潔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受採尿檢驗,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6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10月22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56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99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撤緩字第561號偵查卷第11頁);惟被告已於99年11月19日即已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揭法條,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送達。是以,公訴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11月15日作成,惟公訴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而公訴人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公訴人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