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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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慶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9、1241、1242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慶鑫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時,因機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然該處設有公車停靠站,經常有數部公車同時到站,當公車乘客上下車時,為避免發生意外,機車應靠公車左方行駛為當,若此時公車未停於公車停車格內,為避免進入公車後視鏡死角,機車勢必進入內車道,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此乃不得已之行為。本案3件違規經申訴,函覆稱該時段車流量雖大,惟仍保持順暢並無回堵情形等語,實係錄影照相設備所拍攝為塞車段後方所致。又異議人於同一路段數次違規之違規通知單送達日期先後交錯或未送達,導致異議人無法及早瞭解舉發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5款所謂「不得已之行為」之認定標準,致異議人於同一路段、相同狀況下,數度被舉發違規,異議人並非蓄意觸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慶鑫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時,均因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拍照採證後,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9年8月2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9年8月17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90129904號函知異議人「…案內重機車(車號:000-000)分別於99年4月29日6時35分、
5月6日6時39分、5月20日6時35分許,行經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前違規經本局逕行舉發,申訴人陳述因路口有公車停靠,僅內側車道可通行且施工車道減縮致造成回堵,故於安全無虞下轉入內側車道行駛一節。查該路段為同向2車道道路(並設有一慢車道),內側車道規劃為快車道並於路面上加繪『禁行機車』字樣,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及慢車道。經調閱錄影檔案影像資料顯示,該路口轉角雖有小範圍施工,惟並無縮減車道,而該時段車流量雖大惟仍保持順暢並無回堵情形,且所述公車係依規定行駛,並無侵害其他車輛路權行為,該車並未有非行駛禁行機車道不足以安全駕駛之情狀,而該車行駛禁行機車道屬實,本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7日以附表所示裁決案號,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3份裁決書後,於99年8月31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3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3份、申訴書及原舉發機關上開函件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異議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經過上開違規地點,且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共27張在卷可證,以上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細觀第CG-0000000號案所附之採證照片9張顯示,公車係「行駛」於異議人所駕駛機車的右前方;依CG-0000000號案所附之採證照片9張顯示,有兩輛公車分別係「行駛」於異議人所駕駛機車的正前方及右前方;依CG-0000000號案所附之採證照片9張顯示,公車係「行駛」於異議人所駕駛機車的右前方,均無所謂因公車停靠上下乘客時,未停靠於停車格內致異議人機車不得已而行使禁行機車車道之可言;另觀上開採證照片27張,異議人所駕駛的機車右側之各車間之間隙雖非十分寬鬆,然並無壅塞堵塞之情狀,均難認有何須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始能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危險之緊急情況存在。況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本不允許機車行駛,異議人駕駛機車依規定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依道路狀況調整其行車速度,跟隨車流循序前行,與其他機車相互配合,方屬安全無虞,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3件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本案繫屬│裁決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處分│││案號││(民國)│點││法條│(新臺幣)│├──┼────┼────┼────┼───┼────┼────┼─────┤│1│99年度交│99年8月│99年4月│新北市│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罰鍰六百元│││聲字第│27日桃監│29日上午│新莊區│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3399號│裁罰字第│6時35分│中正路│規定車道│條例第45│點數一點││││裁52-CG8││與新泰│行駛│條第13款│││││301876號││路口││、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99年度交│99年8月│99年5月│新北市│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罰鍰六百元│││聲字第│27日桃監│6日上午│新莊區│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3400號│裁罰字第│6時39分│中正路│規定車道│條例第45│點數一點││││裁52-CG8││與新泰│行駛│條第13款│││││307123號││路口││、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99年度交│99年8月│99年5月│新北市│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罰鍰六百元│││聲字第│27日桃監│20日上午│新莊區│車,不在│管理處罰│,並記違規│││3401號│裁罰字第│6時35分│中正路│規定車道│條例第45│點數一點││││裁52-CG8││與新泰│行駛│條第13款│││││318658號││路口││、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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