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聲請人 鄭和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觀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參照。就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本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償還3299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因被倒帳330萬元後,股市又幾次大虧1000餘萬元致破產,91年初至96年初以卡養卡,每月不斷用9家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繳每月9家卡款,五年閒支付預借現金3.5%加20%年息複利,共已支付各卡債銀行超出本金120%至150%高利息共貳佰多萬元,致欠本息無法還,95年5月債務協商於95年7月至96年3月設法湊錢繳交179975元。又因工作虧損迄96年3月無力再繳款,故剪卡寄還各卡債銀行。又現銀行定存年息1%,房貸年息2%,但卡債銀行仍列收20%,不公不義,本人陷為卡奴,91年至96年不但破產後又被卡債高利息壓榨光,向親友借貸也無力償還。聲請人惡運15年又投資不當,84年85年政府當局亂搞黑金、台獨、政治亂、經濟退,中共又文攻武嚇,股市、房市大跌時被東怡、福億公司倒帳320萬元只收到支付命令要不到錢,及股市虧220萬元,87年亞洲金融風暴及二國論股市大跌時又大虧670萬元,89年政黨輪替、廢核四等股市由10000點崩盤跌至4600點又巨虧530萬元,加上房貸,融資利息,最後股票被融資斷頭破產,致住宅賣掉還債,仍欠私人借款無法還清,最後離婚,獨自一人租屋板橋生活。雖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但毀諾前收入僅每月21000元,支出仍每月繳卡款50996元及生活各種開支約17000元,收入及支出無異動每月超付約47000元,實在借無可借,不得已毀諾無錢再繳。且工地鐵件因材料暴漲屢次虧本,無力支援繳付卡債,95年申請協商純為有誠意還款及降低利息負擔,但勉強到處借款及刷爆信用卡後仍無力再繳高額卡債,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和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錩公司)之登記董事,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和錩公司之負責人,至所謂本條例「營業額」係指營業收入總額而言,並非僅限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是查和錩公司從94年度至98年度之營業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總計為00000000元,此有和錩公司94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核定通知書5紙在卷可憑,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和錩公司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為449331元(00000000元÷60月=44933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任負責人之和錩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顯非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且聲請人自承和錩公司自93年2月26日起至99年9月止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2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準此,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之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