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志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五權街租屋處,以香菸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9日,欲搭機出境之際,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而遭航警逮捕,經解送至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先寄押臺灣臺北看守所待執行。翌日(即10日)凌晨零時許,正當該署法警將被告解送臺灣臺北看守所時,被告將其身上已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3.7197公克)丟給同車犯人 林宜芬 ,經林宜芬向法警反應後查獲之;又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進行檢身時,於被告肛門處另查獲持有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1.9970公克),其尿液經採集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某處,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997公克,驗餘淨重1.7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3.7197公克,驗餘毛重
3.719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6月9日,被告欲搭機出境之際,因另案執行案件而遭航警逮捕,經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先寄押臺灣臺北看守所待執行。翌日(即10日)凌晨零時許,被告遭解送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時,被告將其身上已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3.7197公克)丟給同車犯人林宜芬,經林宜芬向法警反應後查獲之;又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進行檢身時,於被告肛門處另查獲持有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1.9970公克)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220號提起公訴,並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14號案件繫屬本院,此有99年度偵字第2822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14號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被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係伊之前新購買,出國時要施用的,尚未施用即遭查獲等語,公訴意旨亦據此認扣案之上開2包毒品應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故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持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惟稽以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14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陳明: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買來要供自己施用,該2包毒品伊均有施用過,就是被驗尿這次吃的(即指本案被告因驗尿而遭查悉之施用毒品犯行)。伊之前在偵查中說該2包毒品尚未施用就被查獲,係因為伊想說判持有比較輕,吸食會判比較重等語(見卷附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14號案件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2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同購入,購入後曾一起捲入香煙內施用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伊均尚未施用云云,已難認實在。再者,被告於99年6月10日接受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承:其係於99年6月8日晚間在其板橋市○○街租屋處以點煙方式共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復參諸本案被告係於99年6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後,經看守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而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綜據該檢驗時限及被告上開供述以析,可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點,應約係99年6月8日近晚間12時至99年6月9日凌晨間某時。又依被告於接受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所述,其係於99年6月8日在板橋亞東醫院附近向綽號「阿光」之朋友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此毒品購入時點亦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14號案件公訴意旨所同認。則依時序而言,被告於99年6月8日某時購入扣案之毒品
2包後,嗣於同日(8日)晚間近午夜至翌日(9日)凌晨時分,於其上揭租屋處施用該扣案之毒品2包,亦甚屬合理。此外,遍查全卷,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扣案毒品2包係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乙節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辯稱其持有該等毒品係欲供己施用等語,應堪採信。
㈢、承前,被告既係因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已進而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持有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然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14號前案遭起訴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二者自屬同一案件。公訴意旨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14號案件)雖僅就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提起公訴,然根據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本院於99年12月31日所為前案99年度易字第3514號判決,亦已就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加以論究審判,而以施用毒品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該案目前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14號判決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考。檢察官未查及此,復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同一犯罪事實,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0年1月13日繫屬本院(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板檢玉雲99毒偵6680字第03669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於法自屬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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