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陳兩傳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相對人 蔡錦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
1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1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9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65162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相對人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應予全數抵銷,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於通常情形下,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79萬4,000元(計算式:[36,000,000×5%×(4+4/12)]=7,794,000)。聲請人雖陳稱其抵銷之主張極易查明,本案訴訟應可迅速終結,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極微小云云,惟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開庭審理,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爭執及其抗辯為何,則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損害甚微乙節,尚未可遽信。爰依上開計算標準,並斟酌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8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