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中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黃文中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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