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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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 張福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周娟娟 於⑴民國92年6月24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周娟娟及案外人即債務人 林金洲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⑵95年1月23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周娟娟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4,400,000元、⑵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92年6月24日起至122年6月23日止、⑵自95年1月23日起至125年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⑴92年6月25日、⑵95年1月24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周娟娟於99年11月22日將上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99年11月24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周娟娟於⑴92年6月27日為案外人即債務人林金洲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⑵95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周娟娟自101年
8月30日起陸續發生逾繳情事,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周娟娟於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2紙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