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對兩造子女教養完全置之不理,家計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嗣兩造因負有債務,原位於八斗子住所地遭法院拍賣,故兩造自91年起即未同居。原告與兩造所生子女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則回台中與其父母居住,兩造分居前幾年尚有聯繫,被告偶而也會至原告租屋處與原告同居,直至95年1月10日,兩造因子女學費發生爭執,斯時原告即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惟後來並未辦理離婚登記,然從斯時起,兩造即無聯絡,直至前幾年原告公公死亡及原告公公做對年時,兩造才有碰面,其餘時間均無任何往來迄今,故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5月23日結婚,並於95年1月10日因口角爭執即分居迄今,除曾因被告之父喪事有碰面外,其餘時間均互無往來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徐萱芳 到庭證稱:「(兩造目前無同住一起?)沒有。(何時開始沒有同住?)很久了,大概是我唸大學的時候約我20歲的時候,我父母親就沒有同住,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至少有十年以上了。(你父母因為何種原因分居的?)因為我父親沒有責任感,我記得是因為吵架之後父母就分開,我父親就離開了。(你父親離開之後,兩造有無聯繫?)都沒有。……(你父親的住處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父親是否都沒有跟你們家人聯繫?)很久以前我曾經有打電話給我父親有跟我父親聯繫到,後來我就沒有再打電話跟我父親聯繫,也就這樣失去跟我父親的聯繫,另外我父親也沒有跟我們聯繫,只有在我阿公去世的時候,有碰過我父親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95年1月10日發生爭執後,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3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僅在被告之父喪事上始有碰面,平日互無往來,形同陌路,顯見兩造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原告現亦不知被告實際住居所,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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