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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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3年2月22日」之記載更正為「102年12月30日」。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告陳新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寶(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繼續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8、289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同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四)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五)後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四)、
(五)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新寶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029)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