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清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
第59號被告林清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惟後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臺灣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6年1月1日及同年2月
5日之晚間8至9時許,分別在其新北市○○區○○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係本署105年度緩護命字第449號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後,分別於同年1月3日下午3時20分、同年2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2度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106年2月3日、同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揭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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