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育德
田育慈
田心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育德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田育慈係朋友關係,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田心瑩為被告田育慈之胞姊,渠等3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23時50分許至翌(4)日0時3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1樓(好樂迪KTV112包廂)內,因消費結帳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黃育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被告田育慈頸部,復持玻璃酒杯朝被告田心瑩扔擲、抓傷被告田心瑩手臂,致被告田育慈受有咽喉挫傷之傷害,被告田心瑩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傷口約3公分、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田育慈、田心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田育慈以徒手方式掐住黃育德頸部,復以膝蓋踢撞被告黃育德腹部,被告田心瑩則徒手拉扯被告黃育德,致被告黃育德受有雙手、頸部、腹部及右大腿鈍挫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案經被告黃育德、田育慈、田心瑩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3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已調解成立,被告3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