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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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鄭伊庭

相對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前後手方式推論,惟抗告人租賃系爭車輛應歸還之地區為公共空間,無法排除係由第三人造成車輛損害,相對人就因果關係尚未盡舉證責任,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狀所載,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抗告並不合法。且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於金城派出所,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板小字卷第71頁、第73頁)在卷可參。次查,抗告人迄至113年10月28日,仍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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