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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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5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因郵務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在新莊丹鳳派出所並在原告住所門首張貼送達通知書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原告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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