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蔡惠珊 被告 李家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度訴字第23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惠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睿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蔡惠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因被告已於107年10月4日過世,自已無到案接受審理或執行之問題,為此,聲請發還保證金。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李家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107年度聲羈字第31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於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押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日投檢蘭孝107偵1231字第1079906501號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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