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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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顧輝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中華電信體驗卡壹枚)准予發還顧輝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顧輝男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案件曾經扣押手機1支,該案已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請准將上項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HUAWEI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中華電信體驗卡1枚),雖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7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扣押,此有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審易第560號,警卷第10頁)。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於107年度毒偵字第75
8號之本案中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將聲請人所有之手機引用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查亦無確切證據足認此手機與本案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涉,該扣押物並非聲請人因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此外,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載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