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名詮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漢口路4段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與 吳靖芳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公然以「小屁孩」等語辱罵吳靖芳,而貶損吳靖芳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吳靖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名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吳靖芳發生行車糾紛,並有說「小屁孩」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只是隨口唸,不是針對告訴人,也沒有要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說出「小屁孩」等語,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2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陳:伊有說「小屁孩」,但伊覺得告訴人行為就是這樣,所以才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顯見其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乃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臺中市○區○○街與漢口路4段之交岔路口,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之道路,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核屬公然無誤。而「小屁孩」一詞,原指光著屁股的小孩子,因學齡前兒童常穿開襠褲,為了便於隨地小解、排泄,故而將屁股裸露在外,後被衍生成形容搞不清楚狀況、無理取鬧之人,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顯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此亦據告訴人指稱:伊已經快30歲了,還被被告謾罵小屁孩,被形容成不懂事小孩,與伊的社會地位不相符,實有損名譽等語(見偵卷第12頁),故核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當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職業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