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與乙○○(原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包括乙○○在內之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為騷擾、跟蹤、接觸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件保護令)。詎丙○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竟接續為下列行為:於111年8月13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張○○」之帳號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上張貼「尋機車位置車牌號碼***-***10000紅包此人位置36000本名○○○後來改乙○○」之文字(資料詳卷),並於同篇貼文中公開乙○○之照片2張;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復以臉書暱稱「張○○」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尋人社團」上張貼:「原本姓名○○○外號(○○)後來改名乙○○**年次臺中○○店上班原本在臺灣大道○○○○○○號碼**後來改***又跳到○○○**號起(騎)的車車牌號碼***-***協尋一下紅包36000有找到賴:00000000000」之文字(資料詳卷),並於同篇貼文中公開乙○○之照片3張,以此法揭露並非法利用乙○○之姓名、車牌號碼、上班地點、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致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又於111年11月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張○○」之帳號在其個人臉書版面上發布包括「已致極限你們全部只有單純找死抓到就打名單
1.○○○改名乙○○(○○、○○)2.丁○○09********你辦給客兄用的嗎?3.戊○○(○○○)○○幹部4.己○○.5.各式客兄以(已)數不完」(資料詳卷)、「一定要凌虐致死就只有乙○○小姐跟己○○先生繼續躲好!」等內容之置頂貼文,並標記地點於台中殯儀館,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㈡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428號偵緝卷第101-103頁、1429號偵緝卷第63-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3568號偵卷第45-47頁、第49-50頁)。
㈢本件保護令即本院111年度度家護字第524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見警卷第7-9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頁面共4張(見警卷第15-16頁)、丁○○提供之臉書截圖頁面共29張(見3568號偵卷第51-6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3項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而併予增訂同法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之規定,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惟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適用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序文修正部分及同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本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規定之法定刑未有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參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而立法自明。又參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有法律例外明文或授權之情形下,當事人對於己身個人資料之揭露與否、揭露範圍、揭露對象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倘無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即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當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揭露告訴人改名前後之姓名、暱稱、出生
年次、工作地點、員工編號、使用機車之車牌號碼及照片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本禁止對告訴人騷擾及接觸之行為,詎其為獲知告訴人之所在,竟以前開公開懸賞之方式於網際網路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與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難認其所為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符,且其所為已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本案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前揭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為達尋獲告訴人乙○○之目的而接續於臉書上貼文等舉動,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顯屬誤載,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7頁),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竟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處紛爭,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後,詎其漠視民事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不斷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騷擾、恐嚇等非法方式,企圖透過網路懸賞形式直接或間接取得與告訴人之聯繫,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傷害,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1428偵緝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