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94號原告 莊雯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淑芬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內雜物清空後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483,496元[計算式:5,900元/㎡×251.44㎡=1,483,496元];鐵皮屋部分,原告 陳明 無門牌號碼,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以上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租金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173,496元[計算式:1,483,496元+165萬元+4萬元=3,173,496元;聲明第3項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