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原告 游植琪 被告 吳正台
陳裕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吳正台、陳裕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被告吳正台、陳裕光對其公然侮辱之原因事實為其依據,惟被告吳正台、陳裕光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