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勞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26號原告 曾于珊 被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駁回(於民國106年8月5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04號裁定,命其於上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命補費之裁定已於106年7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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