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告 江貞儀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斯 評
尹秀全 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雖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