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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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521號聲請人 蘇旺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其持有發票人劦聯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朝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25,883元,號碼為AF0000000號之票1紙,爰聲請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反之,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劦聯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欄記載「朝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難認為票據之權利人。
三、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