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崇
李南生郭裕榮張天賜許世勇黃永雄 羅寶 上七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 陳元泰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劉國燊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郭丁友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洪錫隆
林正義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97號、105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教戰手則貳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南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郭裕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天賜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世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永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教戰手則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元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國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丁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錫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南生、郭裕榮、張天賜、許世勇、 王德生 (已歿,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黃永雄、 鍾碧雄林建融 (左列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透過姓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李榮崇介紹或由 何季青 (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自行招募,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乃各與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各非法入境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郭裕榮另與何季青、 聶敏玲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季青將李南生等人頭老公帶往大陸地區,各與附表一之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一所示結婚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李南生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持向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一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男女,經移民署發覺均係虛偽結婚,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之大陸地區女子乃無法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以致未遂;郭裕榮與聶敏玲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聶敏玲乃得於民國99年5月1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2人與何季青即本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郭裕榮與聶敏玲於99年
5月13日持 上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郭裕榮與聶敏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郭裕榮、張天賜、黃永雄及李榮崇並因此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李南生、許世勇則因故未取得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
二、李榮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協助大陸地區女子 湯嫩貴 來臺,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湯嫩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榮崇前往大陸地區與湯嫩貴於99年5月20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李榮崇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先後於同年6月7日、7月27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湯嫩貴來臺。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湯嫩貴乃得於同年9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李榮崇於同年10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李榮崇與湯嫩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三、羅寶、陳元泰、劉國燊、郭丁友、 梁幼文 (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陳光復 (由本院另行審結)、洪錫隆及林正義,均由李榮崇招募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再由李榮崇、「 阿發 」、「 阿友 」或湯嫩貴覓得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羅寶等人頭老公乃各與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各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由李榮崇將羅寶等人頭老公帶往大陸地區,各與附表二之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二所示結婚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羅寶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二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男女,經移民署發覺均係虛偽結婚,附表一至三、五至八之大陸地區女子乃無法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以致未遂;郭丁友與 韓東珍 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韓東珍乃於104年5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羅寶、陳元泰、劉國燊、郭丁友、洪錫隆、林正義及李榮崇並因此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八及附表三編號六至十、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㈣第9至13頁反面,卷㈤第53至57頁反面,卷㈥第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崇等人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㈠第61至67頁,卷㈡第53至57、141至146頁,卷㈢第14至20、110至114頁,卷㈣第5至11、17至20頁反面、41至47、84至91、132至13
9頁,卷㈤第44至50頁;卷㈥第3至5、69頁正反面、18至20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㈡第255至256、154至163、252至253頁;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19頁反面至20、101頁,卷㈣第5至8頁,卷㈤第51至52頁反面,卷㈥第65至6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季青、王德生、鍾碧雄、林建融、梁幼文及陳光復之供述(見偵字卷㈠第22至43頁,卷㈥第96頁正反面、17頁正反面,卷㈢第149至155、181至187頁,卷㈣第185至191頁,卷㈤第4至10頁;他字卷㈡第257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以及有被告李榮崇等人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入出境紀錄、同案被告聶敏玲及湯嫩貴之入出境紀錄、前揭各次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結婚證(含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之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被告郭裕榮與同案被告聶敏玲暨被告李榮崇與同案被告湯嫩貴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扣案之教戰手冊
2張、移民署107年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70126724號函暨所附參考資料申請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可佐(見他字卷㈡第
114至135、175至188頁;偵字卷㈠68至69頁反面、73、92至94、101至109、121、209至210、213至226頁,卷㈡第67至69、71至83、85至93、136、175、178至190頁,卷㈢第31至48、76、77、81、82、84至97、121、122、124至138、160至169頁反面、189、190、192至20
1頁,卷㈣第21至24、26、29至33、58至78、108至111、
114至127、158至161、163至176、205、206、208、211至227頁,卷㈤第24、25、27、29至39、61、62、64至79頁;本院卷㈤第92、110至116頁)。顯見其等之自白符合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俗稱之「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 馬伕 」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李榮崇等人各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一致供稱:為求從中取得酬金乃從事各該犯行等情不諱(見偵字卷㈠第63頁,卷㈡第56頁,卷㈢第17頁,卷㈥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卷㈣第5至8頁,卷㈤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縱令被告李南生、許世勇及被告李榮崇就附表二編號六、八部分事後並未取得酬金,仍無礙於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榮崇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查被告李榮崇等人均係不實文件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及同案被告湯嫩貴等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故縱令附表一編號二之聶敏玲、附表二編號四之韓東珍及同案被告湯嫩貴憑以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李榮崇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
至八部分及被告李南生、張天賜、許世勇、黃永雄、羅寶、陳元泰、劉國燊、洪錫隆及林正義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另被告李榮崇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李榮崇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及被告郭丁友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者,被告郭裕榮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榮崇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嫌,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榮崇非法使湯嫩貴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㈥第52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附表一、二所示人頭老公各與附表一、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未遂)犯行;被告郭裕榮與同案被告何季青、聶敏玲,被告李榮崇與同案被告湯嫩貴,各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榮崇就事實欄二及被告郭裕榮所犯前開二罪,係基於
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是被告李榮崇就此部分及郭裕榮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李榮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郭裕榮則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㈦被告李榮崇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張天賜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許世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35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榮崇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
八部分及李南生、張天賜、許世勇、黃永雄、羅寶、陳元泰、劉國燊、洪錫隆及林正義所為,均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李南生、郭裕榮、張天賜、許世勇、黃永雄、羅寶、陳元泰、劉國燊、郭丁友、洪錫隆及林正義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未遂)犯行,該行為均各僅有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天賜、許世勇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李南生、黃永雄、羅寶、陳元泰、劉國燊、洪錫隆及林正義均有前揭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至被告陳元泰固主張其行為係屬不能未遂云云。然刑法第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另本條所謂之「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51號判決同採此旨。查被告陳元泰前往大陸地區與 蔡蘇婷 佯為結婚以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返臺後,再連同上開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蔡蘇婷來臺,僅因蔡蘇婷與前夫之婚姻因故尚未辦畢離婚手續(見偵字卷㈣第68頁之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復未補正,乃未得逞,是本案僅因一時因素而未遂,以一般人立於行為當時觀之,就被告陳元泰前後參與之本案非法入臺乙事,已足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僅屬障礙未遂,並非不能未遂。
被告陳元泰所辯,容屬無據。
㈨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榮崇等人為圖私利
(被告李榮崇事實欄二之犯行除外),企圖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矇混入境,被告李榮崇多次介紹或主導其餘被告或同案被告從事上開犯行,犯罪情節不輕,而被告李榮崇、郭裕榮、郭丁友所為,已使大陸地區女子湯嫩貴、聶敏玲及韓東珍因此非法入境臺灣,產生實害,被告李榮崇、郭裕榮並分別與同案被告湯嫩貴、聶敏玲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戶籍、人民身分關係之管理,其餘被告所為,幸未得逞,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十二項所示之刑,兼就被告李榮崇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李南生、郭裕榮、黃永雄、羅寶、陳元泰、劉國燊、郭
丁友及洪錫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世勇雖因故意犯罪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三、五至十一項所示。又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命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如上開主文所示,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其等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惟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⒈被告李榮崇、張天賜、黃永雄、羅寶、陳元泰、劉國燊、洪
錫隆、林正義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十二、附表一編號三、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八所示,此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6至8頁,卷㈤第52頁正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郭裕榮於移民署調查時供稱:何季青有給我2,000或5,
000元作前金;之後由聶敏玲每月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㈡第56頁),另於本院詳述:我是從聶敏玲入境開始跟她每月拿5,000元,一直拿到我們離婚前一個月等情(見本院卷㈣第6頁)。就被告郭裕榮向同案被告何季青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其無從確認實際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其向同案被告何季青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另同案被告聶敏玲經移民署核准入境後,係於99年5月11日首度來臺,嗣與被告郭裕榮於104年5月20日離婚等情,此有同案被告聶敏玲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郭裕榮之戶籍資料可考(見偵字卷㈢第136頁;本院卷㈢第98頁)。是被告郭裕榮於99年5月起迄至104年4月,自同案被告聶敏玲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00元(計算式:5,00
0×60=300,000)。是被告李榮崇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30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郭丁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一致供稱:本案被告李榮
崇有給我20,000元(見偵字卷㈥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嗣則改稱:我從中賺取佣金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頁)。衡諸本案既已歷時不短,記憶難免模糊,是本件被告郭丁友之犯罪所得,當以其距離案發較近、記憶猶清之偵訊及本院審理初期所述而認定係20,000元。
㈡被告黃永雄經扣案之教戰守則2張(見偵字卷㈢第121至12
2頁),詳載如何回應其與大陸女子認識、相處以迄結婚等節,顯係供其於移民署面談之用,其並直言:此教戰守則係其因應本案而委請友人繕打製作等語不諱(同上卷第111頁),足見該教戰守則係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永雄、共同正犯即被告李榮崇犯罪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人頭老公│大陸女子│結婚日│申請日│共同正犯(非法入│人頭老公之犯罪所得│││││││境部分)││├──┼────┼────┼───────┼───────┼────────┼──────────┤│一│李南生│ 俞春珍 │99年6月17日│99年8月23日│何季青、「石頭」│無│├──┼────┼────┼───────┼───────┼────────┼──────────┤│二│郭裕榮│聶敏玲│99年1月6日│99年3月9日│何季青│302,000元│├──┼────┼────┼───────┼───────┼────────┼──────────┤│三│張天賜│ 王玉玲 │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29日│同上│15,000元│├──┼────┼────┼───────┼───────┼────────┼──────────┤│四│許世勇│ 呂依平 │99年8月25日│99年11月2日│同上│無│├──┼────┼────┼───────┼───────┼────────┼──────────┤│五│王德生│ 林玉平 │103年4月1日│103年8月29日│何季青、李榮崇│(另行審理認定)│├──┼────┼────┼───────┼───────┼────────┼──────────┤│六│黃永雄│于 媛娥 │102年10月31日│102年12月25日│同上│13,000元│├──┼────┼────┼───────┼───────┼────────┼──────────┤│七│鍾碧雄│ 熊考葉 │102年10月31日│103年1月13日│同上│(另行審理認定)│├──┼────┼────┼───────┼───────┼────────┼──────────┤│八│林建融│ 周憶波 │102年7月16日│102年9月26日│同上│(另行審理認定)│└──┴────┴────┴───────┴───────┴────────┴──────────┘附表二┌──┬────┬────┬───────┬───────┬────────┬───────────┐│編號│人頭老公│大陸女子│結婚日│申請日│共同正犯│人頭老公之犯罪所得│├──┼────┼────┼───────┼───────┼────────┼───────────┤│一│羅寶│ 魏瑞珠 │103年11月13日│104年1月29日│李榮崇、「阿平」│人民幣4,000元│├──┼────┼────┼───────┼───────┼────────┼───────────┤│二│陳元泰│蔡蘇婷│103年8月19日│103年10月31日│李榮崇、「阿發」│30,000元│├──┼────┼────┼───────┼───────┼────────┼───────────┤│三│劉國燊│ 倪小英 │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31日│李榮崇、「阿友」│20,000元│├──┼────┼────┼───────┼───────┼────────┼───────────┤│四│郭丁友│韓東珍│103年10月16日│103年12月29日│李榮崇、「阿發」│20,000元│├──┼────┼────┼───────┼───────┼────────┼───────────┤│五│梁幼文│ 陳美雲 │102年9月3日│102年11月8日│李榮崇│(另行審理認定)│├──┼────┼────┼───────┼───────┼────────┼───────────┤│六│陳光復│ 崔新灼 │99年12月17日│100年2月23日│李榮崇、湯嫩貴│(另行審理認定)│├──┼────┼────┼───────┼───────┼────────┼───────────┤│七│洪錫隆│ 程華燕 │100年9月9日│100年9月29日│李榮崇、湯嫩貴│20,000元││││││101年11月20日│││├──┼────┼────┼───────┼───────┼────────┼───────────┤│八│林正義│ 鄭桂英 │103年11月28日│104年2月13日│李榮崇│15,0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一│如附表一編號五│15,000元│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二│如附表一編號六│15,000元│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如附表一編號七│15,000元│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四│如附表一編號八│15,000元│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五│如事實欄二│無│李榮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如附表二編號一│40,000元│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七│如附表二編號二│30,000元│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八│如附表二編號三│30,000元│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九│如附表二編號四│30,000元│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十│如附表二編號五│30,000元│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十一│如附表二編號六│無│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十二│如附表二編號七│30,000元│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十三│如附表二編號八│無│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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