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六字第四0一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元為擔保物,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及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相對人乙○○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亦因查封物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承受,經依法視為撤回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分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五二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甲○○行使權利,上揭存證信函並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為相對人乙○○、甲○○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二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六字第四0一三號假扣押裁定、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書、鈞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鈞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東門郵局第一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五二七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二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六字第四0一三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三一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