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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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向陽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甲○○○等三人為向陽大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該社區管理經費收費規定,現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暨清潔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未搬入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暨清潔費六百元,有停車位者,每月應繳停車位清潔費三百元。詎被告等三人均為未搬入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暨清潔費六百元, 惟渠 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之管理費暨清潔費,均各為一萬三千八百元,屢經催繳仍未獲給付,為此爰訴請被告等三人應各給付一萬三千八百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等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向陽大地公寓大廈規約、住戶公約、管理經費收費規定、管理費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九至五三頁)。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