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又違反同條例,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嗣上開罪名,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假釋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為免刑判決,嗣並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十四鄰一九四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三、四天或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其因另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拘捕到案並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警方再於其住處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的注射針筒一支。同年六月五日再經警通知到所採尿。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其母 陳四 、其妻 許美鈴 証述情節相符。且其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在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的頻率約三、四天或一星期施用一次,依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驗出的時間約三至四天,是有可能驗出嗎啡陰性反應,但此與其前開自白並無矛盾。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分別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苗所衛字第0九二0000五三六號函暨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一次,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為免刑判決後,又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又違反同條例,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間,又犯竊盜罪,為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嗣上開罪名,經定執行刑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海洛因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參照),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零時,在其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警方於其住處查獲注射針筒一支之事實,認為除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証據可証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因此認其罪嫌不足,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警方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在被告住處,除查獲注射針筒一支外,並於同日訊問被告之母陳四,及妻許美鈴,其二人均証述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且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並自承該期間有施用海洛因,已如上述。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起訴之效力仍及於全部,該不起訴處分係屬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本院仍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判決,亦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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