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能 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權 律師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劉昇昌 會計師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楊省 吳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之故,於民國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數次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施作完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90,170元。原告既已依約如期如數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即就上開貨款負有清償義務,而被告曾交付面額614,250元、票號CA11776、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之支票乙紙以清償部分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據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應收票據狀況表1件、發票影本17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買受商品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第一審裁判費25,250元,合計25,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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