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庭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庭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捌伍零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零伍貳零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淨重0.1100公克、驗餘淨重0.109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為查扣之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0.0006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粒2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共0.102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88號被告周庭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稷明知大麻、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及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大麻(主成分為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
0.1094公克)及K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0.5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其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揭大麻1包及K他命2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庭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以咖啡包裝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粉末共23包,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嫌。惟查,上揭23包粉末經送驗後,僅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要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