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化誼(低收入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四)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其因罹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16時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派員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10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5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4月13日住院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4年4月29日新北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核定名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被查獲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9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長期有暴力傷人行為,自言自語、幻聽、被害妄想,情緒起伏大,在家擺放可傷人的器具,威脅要傷害家人,有傷害他人之情事,並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申請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許可等情,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是以,被告罹患前述之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於本案發生時有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低收入戶,生活狀況不佳,此有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核定名冊(本院卷第7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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