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約4小時後,又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華倫旅社」2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非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開旅社20
1號房敲門欲實施臨檢時,同在現場之案外人 楊志宏 旋將王強甫施用完畢之吸食器丟棄窗外,因而循線查悉王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隨後警方於103年12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檢視王強之手提包時,再扣得王強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9公克,驗餘淨重0.196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始另查悉其施用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強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第93頁)。又警方在被告手提包內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199公克,驗餘淨重0.1967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94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之寬典,又經法院論
罪科刑,均猶不能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在本案犯行以前,被告亦已將近10年未再施用毒品,可見其尚非全然不知悔悟,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6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前揭華倫旅社201號房內扣得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
5包、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等物,均屬案外人楊志宏所有乙節,另據被告及楊志宏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7頁、第15頁),其中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復係楊志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且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