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5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5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於98年6月23日到期清償,且
自借款日起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95
年3月23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計算之利
息;自95年4月7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7計
算之利息;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
計算之利息,逾期違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情事
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金和利息至95年3月22日
止,即未在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繳,迄未清償。被告共計
尚積欠原告本金133522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放
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
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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