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柳仕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柳仕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之1
前,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 田蕙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11月
1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鄉○○村○○
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田蕙娟
)及鑰匙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仕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田蕙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見警卷第4頁)可憑,復扣得鑰匙1支可佐,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7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
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及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職業無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