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於民國98年8月24日,前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門市店,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再由該人將該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4人,於民國98年8月24日,共同前往彰化市○○路○段○○○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門市店,由甲○○親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陪同前來之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再由該3人將該門號之SIM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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