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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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詳時間、地點」更正為「97年11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第5行「水南分行」更正為「水湳分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已有提供帳戶給詐欺取財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悛悔警惕,再度提供帳戶給詐欺取財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乙○○的財物,足認其品行不佳,且毫無悛悔向上之心,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害人甲○○、乙○○遭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及被告犯後猶飾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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