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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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美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黃建志 (已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10巷內,見 金庭羽 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某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四下無人之際,由楊美珠停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在旁把風,由黃建志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黃建志即於戴好上開安全帽後,改由黃建志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楊美珠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美珠於本院緝獲後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黃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攝錄到被告與黃建志上開行竊經過)、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
,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緝獲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