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昭榮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16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整體情節,兼衡其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但本院迄未獲得回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