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夢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夢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夢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期徒刑3年11月,併科罰金1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2、3所示2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即不生應定執行刑之問題,本件聲請書所載關於刑法第51條第7款部分應屬贅載。而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罰金刑部分既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此部分既不在本件應定執行刑之範圍,則該部分自不因本件聲請而失效,仍應依前開判決所示之應執行刑執行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性交、猥褻行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年6月,併│有期徒刑3年11月,併│││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8日│104年2月至同年5月│104年3月7日││││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501、28380號│第22124、26408號│第22124、2640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8│106年度訴字第587號│106年度訴字第587號││││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8│106年度訴字第587號│106年度訴字第587號││││號││││├────┼──────────┼──────────┼──────────┤││判決│105年7月25日│107年8月7日│107年8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563號│││第11855號││││├─────────────────────┤│││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