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明人即 沈吉峯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7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字第19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民國94年2月2日)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100年11月14日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再於106年2月6日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後,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復於同年4月10日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後,再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三案);又於106年9月25日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後,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四案);嗣於108年2月24日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五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因上開第五案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8年度執字第1903號執行,經執行科檢察官審查結果,以聲明異議人酒駕5犯,且最近1次酒測值仍高達1.59MG/L,顯見毫無悔意,且歷次刑罰均無矯治之效,且有高度再犯可能性(106年至107年竟4犯),對公眾安全具危害性,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附註上開審查意見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有該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該署108年度執字第1903號執行案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月14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後移送偵辦,旋於同年月19日再次酒後駕車,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第二案)、5月(即第三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當知所警惕且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竟於106年4月22日再犯第四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無視法令禁止規範,再於107年10月30日再犯第五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屬五年內四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聲明異議人屢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重大,其顯未因第二案、第三案及第四案罪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難認前三案之執行已收矯正之效,再犯可能性顯然非低。執行科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上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可言;再者,檢察官已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事由附註於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其執行程序亦難認為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四)又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所為抗辯與審酌,與檢察官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準此,聲明異議人以身體罹有多項疾病,已聘請司機接送不會再犯為由,認有不能入獄服刑之情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93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