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黃振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政楠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對話內容,B:安那?A:
明天要工作了。B:喔,賀啦。A:在家喔?B: 黑阿 ,阿不那個?A:哈?B:先拿來慶一下。A:賀啦賀啦。B:現在要來嗎?A:賀啦賀啦。),隨即,黃振興即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陳政楠住處,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楠施用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43至45頁,偵查卷14頁),復有本院107年11月27日所核發107年聲監字第118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警卷4、17至19、53至54頁),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於警詢供稱:通電話後,我在陳政楠家,無償提供很少量的安非他命,予陳政楠解癮一下等語(詳警卷7頁),核與證人陳政楠於警詢供稱:我跟 阿興 的通話,是要跟阿興要一些安非他命來抵癮;電話對話中「那個」,就是指安非他命,「慶一下」是指抵癮的意思;不是交易,只是跟他拿一些安非他命來抵癮,沒有金錢代價,數量一點點而已等語相符(詳警卷44至45頁)。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處罰持有禁藥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高度行為論罪問題(98台上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復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定有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規定。依上說明,本件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刑,均併為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轉讓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不多,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