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95年度易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觸犯傷害罪嫌起訴,原審判處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壹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伊沒有拉甲○○的頭髮,也沒有打甲○○云云。惟依證人 楊坤龍 於原審及 邱勤信 於偵查中之證詞,事發當時證人楊坤龍、邱勤信係應被告乙○○之邀來到現場,目睹被告乙○○和 許志遠 、告訴人甲○○等人確曾因爭吵而互毆。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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