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即 戴暄宜 )
9號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手機簡訊方式恐嚇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權利受到損害,上訴人涉犯恐嚇罪部分經刑事判決拘役40日確定,因此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上訴人承認確實有以手機傳遞簡訊,但主張沒有錢賠償,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原審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了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再以僅能賠償2、3千元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以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僅能賠償2、3千元為理由提起上訴。但查原審就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已經詳細審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目前工作收入、財產總額、上訴人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家庭所造成之影響等等情狀,其判定的金額堪稱允當,上訴人徒以無力支付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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