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與同案 黃偉翔 共同竊盜實屬冤枉,因當時毒癮發作,痛苦難耐,又加上承辦員警當下言語威嚇與誘導之下,才照承辦員警的擬定分配下完成筆錄。而地檢羈押時,身體已無法撐下去,非常虛弱,才暫時配合委屈自己認罪,而為虛偽供述。同案黃偉翔於偵查偵訊時,也供稱此案行竊時,被告並未參與,而警詢之所以作虛偽之證詞,亦與被告同一之情況。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使人確信,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俟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竟與同案黃偉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
8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間某刻,由同案黃偉翔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自製工具起子1支,共同前往桃園縣○○鎮○○路及仁美街口,見 游輝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被告在一旁把風,而由同案黃偉翔持上開自製工具起子撬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復以該起子插入鑰匙孔內,強行啟動電門將該車輛發動而竊取該車輛得逞,並由同案黃偉翔駕車搭載被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66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同案黃偉翔所有供犯竊盜所用自製之工具起子1支等情。以被告與同案黃偉翔所持自製工具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黃偉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祇因己身代步需要率而竊取告訴人車輛,惡性非輕,又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一再犯罪,顯見對刑罰之回應能力較低,所幸失竊車輛已發還給告訴人並得原諒,所生損害有限,並兼衡被告仍一再飾詞狡辯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第9、10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泛言再為爭執其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惟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並說明:「被告於100年4月8日第2次警詢時,就其詢問之狀態已陳明精神狀況正常,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員並無何不當方式取供等語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迭於同日檢察官內勤訊問中就犯罪經過供述歷歷(同上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復於同日原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表示於警詢時、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所述實在等語(同上卷第
121頁),其經歷多次訊問程序均無指出有何遭不正方法訊問情事存在,猶一再坦認警詢時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所述實在,其客觀應訊外部環境查無不正訊問之情事存在,主觀上亦無礙自由意志情形,究其嗣後辯稱有受違法訊問乙節得否採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偵查中、原法院100年4月25日訊問時均以為避免羈押而於警偵詢一致性陳述為辯解,然於原法院同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卻改稱因施用毒品而感到身體不適,又同案黃偉翔警詢筆錄已製作完成,惟不爭執本案有不正方法訊問等節,就其所辯情節先後供述不一,倘被告確有受不正方法訊問,何以對己身遭遇經過為不同差異性陳述,又先後供述齟齬矛盾之情?顯見被告乃臨訟杜撰刑求情節,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為避免羈押而為坦承之一致性供述云云,惟其曾有多次犯罪紀錄,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准予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當知坦承犯罪與法院准否羈押間並無必然關係,怎會為圖一時免予羈押而願受本案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刑?復此部份純屬其內心狀態,祇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以察自白之真實性,為證明力之判斷層次,非涉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當無以得此認有不正訊問情事存在。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內勤及原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可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客觀上屬一般、正常之訊問方法,主觀上亦查無受恐懼、壓迫之狀態,核無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其所辯有遭不正方法訊問云云,委屬無據;而被告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有悖於其自由意志,故依上揭說明,均足認屬任意性之自白」等語(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內勤及原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空言再為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尚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