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正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忠正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忠正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指南客運530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 吳宜靜張麗珠廖修毅 等人,自指南宮往公館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由 張明通 所駕駛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11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尾,致林忠正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內乘客吳宜靜之臉部碰撞前方座位之椅背,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經吳宜靜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44頁至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忠正對於上揭時、地駕駛指南客運530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吳宜靜,因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張明通所駕駛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11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尾,及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雖受有傷害,但不能證明是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煞車所造成;又告訴人乘坐的位置上設有安全帶,車子行進中煞車很正常,告訴人如未繫上安全帶而受傷,被告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一)查本件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確係因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駛指南客運530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上揭時、地,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張明通所駕駛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11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尾所造成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靜、證人張明通、張麗珠、廖修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吳宜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6頁,調偵字卷第2
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6月5日萬甲字第12818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受有傷害,確係被告駕駛之公車煞車所造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辯稱:告訴人乘坐的位置上設有安全帶,車子行進中煞車很正常,告訴人如未繫上安全帶而受傷,被告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惟參諸證人吳宜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坐的位置上面是否有安全帶?)沒有。」、「(問:我們有壹個照片是從個車上照下來的,你有何意見【庭呈照片並提示供證人確認】?)我坐的是後面倒數第二排。」、「(問:依據公車現在的規定這個位置都有設置安全帶?)我是坐在裡面。」、「(問:你上車的時候司機有無提醒乘客需要繫安全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照片,遽認被告當時駕駛之公車內座位設置有安全帶。又縱認當時公車內座位確設置有安全帶,惟依證人吳宜靜證稱其係坐在公車後面倒數第二排裡面的座位,而非靠中間走道的座位,亦難認告訴人乘坐的位置設有安全帶。況退步言,本件縱認依被告辯解告訴人乘坐的位置確設有安全帶,惟如證人吳宜靜上揭證述,被告於公車行進中亦未提醒乘客應繫安全帶,亦難認被告已盡告知注意義務,而得卸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再查,參諸卷附照片所示公車安全帶係繫在乘客腰部位置,而非如自小客車係從肩膀往下繫,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身體上半身前傾致受有傷害,縱然告訴人繫上公車上之安全帶,亦無法免除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亦不能據此免除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
(三)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使用道路,本應恪遵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時原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碰撞張明通所駕駛上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指南客運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固有過失,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如上所述,均不足採信。被告所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