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榕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榕(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處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許義彬循線查獲,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掣單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8年4月13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並自行繳納罰鍰及繳交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原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此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因受處分人上開肇事逃逸行為業經刑事法律予以處罰,故有關裁處罰鍰6000元部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原裁定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撤銷免罰,僅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且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查受處分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上揭時、地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稱被害人係其妻,事前因故有所爭執,伊認被害人係故意追撞,且誤以為被害人未受傷,故未下車查看即趨車離去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或對象為何人,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故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之肇事逃逸行為尚非可因對象為其配偶而得異其處理,受處分人自無從解免其責。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自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本件受處分人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外,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經原審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前開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然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裁處,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相違。
(四)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另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以其已受刑罰處罰,請求撤銷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並於審理期間暫緩繳送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執行等語,依上開規定,無法因已受刑罰之處罰,而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且無法暫緩執行,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1年內考領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與本案被害人 劉桂伶 原係夫妻(於99年12月31日離異),97年9月5日下午,受處分人駕駛5570-MT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縕芊 出門,發現被害人劉桂伶騎乘機車跟隨其後,於行經八堵路往國光路的紅綠燈欲左轉時,遭被害人劉桂伶第一次撞擊駕駛座的車門與後視鏡,並敲打車窗玻璃要伊立即停車與下車,伊因認被害人劉桂伶常有異常行為,不敢下車並繼續駕車沿八堵隧道往南榮路的方向行駛,被害人劉桂伶亦繼續在後緊追,出八堵隧道口變換車道至最外側,於南榮路509巷巷口遇紅燈停等約10秒,被害人劉桂伶就直衝撞上伊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後方,而非被害人劉桂伶於原審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因天雨路滑才撞上等語,伊因念及夫妻情份未加反駁,被害人劉桂伶因第一次撞擊時伊不下車才又故意撞車,伊與陳縕芊都嚇到了,都認為被害人劉桂伶是故意撞的,陳縕芊看到被害人劉桂伶躺在地上時,想到被害人劉桂伶前曾表示要與她同歸於盡及口出威脅,認為被害人劉桂伶是假裝的,要求伊不要理會,故伊即離去。伊曾要求警方調閱八堵隧道口之監視錄影帶,然警方僅調閱事發地點之南榮路509巷巷口監視錄影帶,且稱未攝得被害人劉桂伶自撞伊車輛之經過,伊不服對伊有利之證據無法調得,而被害人劉桂伶因誤認駕駛人為陳縕芊,方提起刑事告訴,待得悉伊方為駕駛人,已不及銷案。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4月10日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單號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之陳述者非伊本人、亦非其筆跡,其內容係劉桂伶偽造,並非伊之意思。
(二)伊係獨子承擔養家義務,父母年歲已高無法工作,父並患有重大疾病,另有3女1男須照顧,且伊於98年4月中曾發生車禍,致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至今尚在復健中,無法做粗重工作(並檢附戶籍謄本正本、受處分人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伊無其他技能,僅能駕駛計程車為業,駕照對伊甚為重要,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害人劉桂伶自後追撞,被害人劉桂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腿挫傷、雙膝挫傷、右膝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受處分人猶逕自離去而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業經受處分人迭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經原審法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因當事人屆期均未提出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承認,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故受處分人肇事致被害人劉桂伶受有傷害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行為,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亦與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相符,亦即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如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故有從嚴處理駕駛人肇事後隨即逃離現場行為之必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有無過失,或對象為何人,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如駕車駛離現場,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故本件縱因被害人劉桂伶自行追撞5570-MT號自小客車,受處分人既確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見被害人劉桂伶受傷躺在地上,猶仍駕車離去,即屬違反前揭規定。況依抗告意旨所述,被害人劉桂伶於追撞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後,該撞擊造成受處分人及其同車人陳縕芊之驚嚇,可見撞擊力道甚大,被害人劉桂伶並旋而人車倒地,為其2人所見聞,以該等撞擊及人車倒地情形,被害人自必受到相當傷害,受處分人竟稱其當時認為被害人劉桂伶是假裝的等語,衡情實有未符。另受處分人所稱被害人劉桂伶係其配偶、事前因故有所爭吵、伊當下認被害人係故意追撞以便藉機理論等語,均不足構成其於發生該交通事故後駕車離去之正當化理由,更無從以之解免責任,至為明確而無庸贅論,自無再行調查受處分人所述地點有無留存監視錄影檔案必要。惟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行為,因業經刑事法律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依上述「一事不二罰」原則,對有關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罰,僅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1年內考領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執前詞提出抗告,核無理由。且上開規定係明定凡駕駛人有該違規行為,即應吊銷其各種類之駕駛執照並禁止於1年內考領,乃法律所為之絕對規定,未賦予處罰機關裁量權限,故原處分機關僅得依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無改以他種處罰替代之途徑,本院亦無更易為其他處分之個案裁量權,自無法加以斟酌改定,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請,並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另受處分人如認所提出之98年4月10日交通違規陳述單係他人偽造之文書一節,於本院認定之上開結果並無影響,亦非本案所得審酌,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考量是否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向該管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併予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