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旻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
即被告同事 李淑慧 置於工作場所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80
0元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金額,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而被害人亦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財物,應認良具悔意,並參以被害人亦不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㈣被告所竊得之800元現金,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告林旻嫺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南崁店內,徒手打開同事李淑慧置於櫃臺收銀機旁之皮夾,竊取皮夾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800元得逞。嗣因李淑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