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24號、第3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白鐵片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上午
9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18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素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並非本案所涉之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2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失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白鐵片1箱,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伍麗嫦 、 邵振生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824號、第33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24號
第33080號被告吳金海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伍麗嫦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於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邵振生所有之白鐵片1箱,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伍麗嫦、邵振生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麗嫦、邵振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麗嫦、邵振生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