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懋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懋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懋文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 黃柏凱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原審判決未說明雙方有無過失、過失之程度及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等語。
三、經查: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且已審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經本院審酌全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上訴意指所指謫原審判決未說明雙方有無過失、過失之程度及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之情事,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兆元、普重機回復原狀及薪資損失(含生活不便衍生支出)一天5000元(計算期間:事告日起至相關機車和通訊設備修復完畢為止)」等語,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足踝壓砸傷並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勢,告訴人之機車亦僅有車體擦痕之損壞,並未因該事故產生嚴重毀損之情,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但是告訴人索求之金額伊無法負擔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本院另於108年8月15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亦缺席未到,可認告訴人無意以理性合理之態度解決紛爭,卻欲藉本案車禍事故以圖顯不相當之賠償金額。再參以卷附「告訴人簡表」(見請上卷第5-11頁)可知,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等事項查詢內容高達上百筆,顯與一般正常人在社會生活中所遭遇之糾紛情況不同,告訴人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反觀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審判,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勇於負責而不諉過之態度,當庭表示「希望告訴人很好,一切平安,因為有點走偏了;告訴人告了很多法官、檢察官、警察,我心裡恐懼,為何不能有一個饒恕的心」等語,故本案之所以無法達成和解顯非被告之過,此項不利益自無從由被告負擔,是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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