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門口價值新臺幣1,
500元之盆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企圖卸責矯飾,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害人又已取回遭竊之物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與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所竊得之前開 福祿桐 盆栽1盆,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偵卷第23至27頁、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7號被告張家駿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在桃園市○○區○○○路○段人行道上,於同日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橙藝視覺設計工作室前時,見該工作室門口、信箱下方擺放有該工作室員工 葉進麟 所管領之福祿桐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1,500元),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取走盆栽,且該盆栽所種植植物係福祿桐,仍存於花盆內,且現在另有多盆盆栽之事實。故實無從誤認係無主之物;(二)證人葉進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了美觀而擺放;盆栽擺在信箱下方,且除該盆盆栽外,前面另擺有5至7盆盆栽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盆栽係擺放在信箱正下方,且置放處所係私人鋪設之水泥地,顯欲與紅磚人行道相區隔,況置放盆栽之區塊係鋪設時所預留之四方形凹地,顯無從認係遭人棄置路旁之物;(四)被告行竊現場之正面照片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為橙藝視覺設計工作室,其上懸掛招牌橫跨兩大鐵捲門,依現場客觀情狀觀之,實難想像擺放公司行號正門口、信箱下方之物,會誤認為他人拋棄之物;(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後不思悔過,尋求被害人諒解,並拒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堪稱惡劣,請惠予審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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