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敏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敏聰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巫敏聰在上址住所前為警盤查,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在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尚未被發覺前,當場向警察主動坦承犯行,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巫敏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24281號,下稱警卷,第4頁、本院卷附10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以90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盤查被告,被告當場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及製作筆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顯然員警係因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即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本案員警係因被告形跡可疑,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有無遭通緝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員警盤查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有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來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反面)。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阿兄」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